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民发〔2016〕48号,2016年11月30日印发)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省本级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要求,现就规范全省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三、收取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不得以执行理事长(会长)单位、常务副理事长(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等名义随意设立收费标准,擅自提高会费标准。
四、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1/2以上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下的社会团体,必须召开会员大会。除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五、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 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六、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健全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制度。
七、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年报)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吉林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应本着合理使用、避免浪费的原则领用会费收据。
九、社会团体禁止以下收费行为: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利用(借用)行政权利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收费的;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收取费用的;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形式变相收费的;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管理费用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社会团体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依靠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十、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一、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